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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之五

发布时间:2010-08-13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渡口管理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批准是指渡口的设置或撤销行为没有经过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一般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被指定的部门应书面通知设置人、撤销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设置人、撤销人一般包括渡口所在乡镇政府、渡口经营单位、个人等。设置人、撤销人应当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改正的方式,一般包括自行拆除、恢复、按照规定补办设置或撤销渡口的批准手续等。
三、设置人、撤销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改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强制拆除是指拆除擅自设置的渡口,包括码头、趸船、上下客和装卸货物的设施等。恢复是指恢复擅自撤销的渡口,包括恢复符合规定的码头、趸船、上下客和装卸货物的设施等。
四、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即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渡口发生的费用由渡口的设置人承担,因恢复渡口发生的费用由渡口的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释义】本条是关于渡口船舶违反本条例标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书面通知渡口船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在规定的期限改正,同时对违反规定的渡口船舶处予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渡口船舶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所称的渡口载客船舶是一致的。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一般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由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对于渡口船舶未按照要求及规定期限改正的,应立即责令渡口船舶停航,并采取相应措施。一般应书面通知渡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乡镇政府具体执行和日常监管,海事管理机构加强现场执法,制止违法渡运。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应由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改正的方式包括清除养殖和种植的植物、水生物,拆除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强制清除,即强制清除养殖和种植的植物、水生物,强制拆除永久性固定设施,以保证航道通畅。
三、因强制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处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四十二条相对应。
二、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设置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内河助航标志》、《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标志,以标示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位置,避免发生事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应迅速组织打捞清除。
三、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的措施。对需要立即打捞清除的,如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严重妨碍通航安全或可能造成新的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避免发生新的事故。
四、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标志或者打捞清除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该费用一般包括设置标志的费用、打捞费用、清除费用、因打捞、清除导致断航、碍航而产生的费用、因打捞、清除而产生的发布航行通(警)告的费用、护航费、通信费、交通费等。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履行报告和积极施救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为了避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得不到有效救助,减少生命、财产损失扩大,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有关情况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或救助,如果是碰撞事故等,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当船舶、浮动设施违反该规定,遇险不履行报告、自救、积极救助等义务,就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履行义务进行行政处罚,海事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根据险情性质对责任船员视情节的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如果情节轻微可以给予警告,情节较重可以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可以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其他适任证件主要是指特殊船舶的船员经过特殊培训考试后所获得的适任证件。海事机构实以行政处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能认真履行有关报告和积极施救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船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五十三条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三、四、五、六章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后,还应根据调查结论,对承担事故责任的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处罚幅度应与调查结论中各当事船员承担的责任大小相适应,即责任越大,处罚越重,反之,责任越小,处罚越轻。一般而言,对造成重大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应给予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求救信号和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权利和义务应该平等,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在组织对遇险人员、影响公共安全的事故进行救助时,有权调度和指挥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参加救助,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不得借口推辞,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当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违反《条例》上述规定,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的轻重对船舶、浮动设施及船员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可以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在组织救助时,对遇险现场和附近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船舶、船员,实以行政处罚,是为了保障政令畅通,救助及时有效。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是船舶的法定文书之一,也是船舶从事航行的必备条件之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是船员的一种技术资格证明,船员必须持有有效、合法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能从事船舶航行的值班工作,因此本条例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惩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应立即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即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外,应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应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0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条款如下: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章指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一条相对应。
二、禁止违章指挥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置人民财产和生命不顾,而强令员工违章作业,忽视安全生产。对那些不顾国家法律法规或怀有侥幸心理指使、强令员工违章操作,应受到法律惩处。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时,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船舶、浮动设施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违章,是指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这里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应予立案,即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受到重大损失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违反本条例航行、停泊、作业规定,或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在现场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责令船舶立即改正,并对当事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幅度根据船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而定。情节严重的,一般指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命令拒绝改正、多次违反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故意违反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因违法行为造成危险局面及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等,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当事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三、如因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当事船舶涉嫌犯罪的,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追究和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道受重大损失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针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两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对于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海事管理机构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船舶应加以完善,使之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超载运输货物的必须进行卸载,直到符合货物装载规定,超过乘客定额规定运输旅客的应要求船方组织下客,直至在船旅客符合乘客定额规定为止。船舶不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卸载或下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在纠正违法行为后,海事管理机构应针对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在罚款的幅度上,考虑到人民生命的重要性及客船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恶劣影响,对于客船超载行为在处罚上可适当偏重。对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浮动设施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这里所称的责任船员是指对发生事故指使或直接逃逸负有责任的船员,而不一定就是负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船员。
三、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责任船员的证书或者证件后,自吊销之日起,被吊销证书或者证件的责任船员5年内不能从事船员职务活动,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也不得允许其参加船员资格考试,更不能为其发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犯刑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相对应。
二、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一般包括有关船舶公司、船舶、船员、旅客、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故意设置障碍,影响调查取证工作效果、阻碍调查工作进展的行为。谎报是指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词、虚构事故情况的行为。隐匿、毁灭证据是指有关船舶公司、船舶、船员、旅客、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时故意隐瞒事故情况、藏匿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拒绝提供自己所知道的实物证据的处所和去向。除具体行为人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还应包括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指使者。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船舶公司、船舶、船员、旅客、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应当给予有关船舶公司、船舶及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如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直接责任人属于船员,则应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处罚的幅度,应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及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确定。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此种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应向公安、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提请公安机关排除妨碍、实施调查,提请司法机关追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有关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只是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如果以暴力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并造成事故调查人员及其他海事机构工作人员伤害的,受到伤害的工作人员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依据法定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这里的法定安全条件,是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二、本条例涉及海事管理机构审批、许可事项的有:船舶检验机构的认可、船舶登记许可、船员考试发证许可、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许可、四超一潜船舶航行核定、船舶紧急停泊报告、水上水下作业批准、涉及航道水域的水产养殖区设置意见、水文航道作业备案、危险货物码头验收、运输危险货物进出港同意、渡口设置或撤销意见等。
三、对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他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按照本条规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给予降级和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
、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只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海事管理机构不履行对所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涉及海事管理机构审批、许可事项的有:船舶检验机构的认可、船舶登记许可、船员考试发证许可、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许可、四超一潜船舶航行核定、船舶紧急停泊报告、水上水下作业批准、涉及航道水域的水产养殖区设置意见、水文航道作业备案、危险货物码头验收、运输危险货物进出港同意、渡口设置或撤销意见等。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第五十八条)。同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第六十条)。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第五十九条)。
三、对没有履行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职责的、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
、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应该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未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
、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海事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条例》在危险货物监管、通航保障、监督检查等章节中明确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监督检查的义务和对内河交通安全隐患及时处理的义务,并在各个章节中均赋予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权力,在发现违法行为时行使处罚权同时也是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履行的义务。以上的义务及权力都要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实现,从而达到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的目的,如果海事管理机构应履行而不履行义务便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构成不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作为行为后果的不同要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
、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
)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政府部门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地方政府部门在本条中专指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二、《条例》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责任部门应履行的义务与赋予的权力,包括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义务等等。如果地方政府部门在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则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构成了不作为,对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作为行为后果的不同要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
三、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
、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属补充性条款,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则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
二、如果同一行为既违反了《条例》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则在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给与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两者并不矛盾,也不冲突。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1
、警告。
2
、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3
、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十一章    
     
附则是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尽管被放在条例的最后,它同样是整个条例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附则应该规定哪些内容,《立法法》没有规定。从立法实践看,附则的主要内容有:(1)法律、法规中的用语解释;(2)有关解释权的规定;(3)有关立法授权的规定;(4)有关施行日期的规定;(5)有关废止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各个法律、法规的情况不一,附则规定的内容也不尽一致。
本条例和旧条例一样,也设有附则一章。与旧条例相比,本条例的附则有三大变化:
一是条文数量减少,旧条例附则共7条,本条例的附则有5条,删去了原第53条有关外国籍船舶进出内河的规定和第57条有关解释权和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关外国籍船舶进出内河,国务院公布或者批准公布了专门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同时有关解释权国务院也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不须再作专门规定,且制定实施细则属于执行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71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也不须特别授权。
二是对旧条例附则其他条文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用语解释、立法授权、施行日期。
三是增加了明确废止旧条例的规定。
对后两个变化,将在下面相应的条文解释中作详细介绍。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中主要用语的解释。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用语和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说明和阐述法律的含义,既存在于立法活动之中,也存在于执法活动之中;既存在于法学研究活动之中,也存在于法律学习宣传活动之中。因此,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或者法定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所作的能够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法律解释。根据《立法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种情况需要对法律作正式解释,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非正式解释是指非有关解释机关所作的不会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法律解释。本条例对有关用语所作的解释属于正式解释。法律解释虽不象法律规范那样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条的规定与旧条例第52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但也作了一些大的修改。1、删去了作业2、将设施改为浮动设施3、将表述方式由分款列举改为分项列举;4、对所有用语作了更为准确的解释。
(一)内河通航水域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内河。所谓内河,指从源头到河口都处于一国境内的河流。如长江、珠江等。内河处于一国主权管辖之下,国家可以自由地确立各项制度。外国船舶不得进入内河,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所谓水域,是指从水面到水底的一定范围。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江,即是大河,如长江等;河,是指大的水流,如黄河等。湖泊,是指陆地表面洼地积水而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如太湖等。水库,是指在河流上建筑堤坝蓄水形成的人工湖泊,如三峡水库。运河,是指人工开凿的通航水道,如京杭大运河等。这些水域如可供船舶航行,都可成为内河通航水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内河不同于内水、界河、多国河和国际河。内水是指一个国家领水的构成部分,包括一个国家领陆以内的水域以及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内河是领陆以内的水域。内水和国家陆地一样,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一般不得进入,国家有权对其内水加以利用和控制。界河是指流经两国之间,分隔两国领土的河流。如黑龙江、图们江等。界河分属于沿岸国家的内水,界河两岸的国家分别对其所属的水域行使主权。沿岸国的船舶可以在界河的航道上自由航行。界河一般不对非沿岸国开放。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如澜沧江等。各沿岸国对本国境内的河段行使管辖权,并享有排他的主权。对多国河流的航行问题,普遍的做法是对所有沿岸国开放,但一般不对非沿岸国开放。国际河是指流经数个国家领土、与海洋相通,根据国际条约对一切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如多瑙河、莱茵河。国际河实行自由通航的原则,由沿岸国组成的国际委员会管理,但其主权仍分别属于各河段的沿岸国。第二,可供船舶航行。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内河水域都是内河通航水域,只有那些可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才能被称为内河通航水域。如果不能供船舶航行,即使是内河,也不能被称为内河通航水域。第三,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内河水域或者所有可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都是内河通航水域,只有那些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内河水域,才能被正式称为内河通航水域。如果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即使可以通航,也不能被称为内河通航水域。
    
旧条例对内河通航水域的解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字样,增加了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将船舶可以航行改为可供船舶航行。这样修改更为准确、科学。因为:1、本条例第2条已明确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且内河一词已表明了本条例所称水域不包括界河、多国河;2、港口由水域和陆域组成,根据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交通部与交通部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包括陆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涉水管理部门除了交通部门外,还有水利部门、渔业部门等,如果不明确内河通航水域的确定权的归属,会导致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职责不清、互相扯皮的问题,这已在旧条例实施中得到了验证。
(二)船舶,包括范围很广,无论体积大小、构造质料、外观形状、动力配置如何,凡是能在水上航行的装置,都可称为船舶。但不同的法律,因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对船舶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0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从中可以看出,《海商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中的船舶,只包括在海上航行的海船和其他移动装置。旧条例对船舶的解释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动式平台。本条例吸收和继承了《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旧条例的优点,既说明用语的外延意义,又说明用语的内涵意义。对于前者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船舶的外延进行列举,尽量全面;对于后者采用概括的方式对船舶的内涵进行阐述,力求准确。本条例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条文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船舶必须符合3个要件:
1
、必须是移动装置。这是最起码的要件。包括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这里所说的排水或者非排水即是机动或者非机动。这里所说的船,是指钢质、木质及其他材料制成的作为水上交通工具的移动装置。艇,是指较轻便的船,如游艇。筏,是指用竹、木、羊皮、牛皮或者其他材料排编扎成的水上浮运工具。水上飞行器,也就是水上飞机,是指水上飞行的工具。潜水器,是指在水中潜移的船舶。如潜水艇。移动式平台,是指能够自航或者被外力推拖发生位移的平台。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是指本条例已明确列举的移动装置以外的能够在水上或水中移动的构造物。水上飞机是否属于船舶,人们争议较大。有些人认为,水上飞机是以空中飞行为主的装置,不是船舶。有些人认为,水上飞机在上水处于浮动状态,可能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如果不作为船舶对待,就很难处理。本条例明确将其列入船舶之中,有利于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2
、必须以航行为主要目的。这个要件首先要求,它必须能够航行。如果不能航行,就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船舶。这里所说的航行,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水面浮移、水面飞行、水中潜移,还包括自航或者非自航等。
3
、必须是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这一要件要求,船舶的航行区域必须是内河通航水域。在海上航行,虽然也是在水面或者水中,但它不是内河通航水域,应当排除在外。
    
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增加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这样修改更为全面、准确。因为:1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也是内河通航水域比较常见的交通工具,而且是交通安全管理中问题发生较多的一类交通工具,既然采取列举方式表述,也应将其列举出来;2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属于口袋表述,这就是说,其他未明确列举的,只要是水上移动装置,都应被称为本条例中的船舶
(三)浮动设施,旧条例为设施。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浮动设施在内河交通中广泛运用,并已成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客体,因此,从立法上明确浮动设施的地位,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有效地促进浮动设施的发展,保证内河交通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例中的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条文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浮动设施必须符合3个要件:
1
、必须是系固的建筑、装置。这是最起码的要件。这里所说的建筑、装置,是指钢质、木质及其他材料制成的作为水上作业工具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管道、电缆等,系固方式是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固定方式。
2
、必须漂浮或者潜于水中。这一要件要求,它必须能够漂浮或者潜浮在水中。如果不能漂浮或者潜浮,就不属于本条例所称浮动设施。这里所说的漂浮或潜浮,与航行不同,漂浮或者潜浮可以在水面或水中前后、左右、上下摆动,但不发生明显的位移等。
3
、必须是在内河通航水域。这一要件要求,浮动设施的漂浮或者潜浮区域必须是内河通航水域。在海上漂浮或者潜浮,虽然也是在水面或者水中,但它不是内河通航水域,应当排除在外。
旧条例对设施的解释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将设施改为浮动设施,将从列举物体,改为列举系固方式和状态。这样修改更为准确。因为:1管道电缆固定平台都可以归于建筑、装置之中;2、本条例通过列举系固方式和状态,侧重于说明浮动设施在水上交通中影响。浮动设施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它虽不象船舶那样发生明显的位移,但它处于浮动状态,或者漂浮在水面,或者潜浮在水中,对水上交通有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应当将其视为准船舶实施管理。
(四)交通事故,从广义上讲,是指人们在使用交通工具进行位移时,发生的损害事件。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内河交通事故,即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这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必须符合4个要件:
    1
、必须有船舶、浮动设施。这是构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即在当事方中,必须有一方使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如果没有船舶、浮动设施,则不认为是水上交通事故。
    2
、必须发生在内河通航水域。这是交通事故的特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处在本条例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3
、必须发生事态。即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
1)碰撞,是指船舶之间发生接触造成损害。船舶与非船舶发生接触不能称为碰撞。
2)触碰,是指船舶与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木桩、渔栅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及其他沉没物体发生接触造成损害。
3)触礁,是指船舶与礁石发生接触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触礁多是由于驾驶人员和引航人员的过失造成,在恶劣气候或者助航仪器有较大误差或者失灵情况下航行,也可能发生触礁。
4)浪损,是指船舶受到其他船舶兴起波浪的冲击造成损害。通常是船舶航行速度过快或者操纵不当等兴起波浪,使附近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倾覆。
5)搁浅,是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
6)火灾,是指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起火造成损害。
7)爆炸,是指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剧烈变化,并同时产生大量能量和巨大声响造成的损害。
8)沉没,是指船舶本体、属具和船载货物部分或者全部淹没在水中、失去浮力的状态,包括船舶沉底,船体倾覆,船舱进水致使货船、驳船的干舷甲板和机动客船最高一层的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船舶沉没的原因主要有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
4
、必须有损害后果。即引起人身伤亡、船舶和其他财产损坏或者灭失。没有损害后果,不能称之为内河交通事故。
    
以上4个要件,缺一不可。
旧条例对交通事故的解释是,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它事故。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将船舶、排筏统一归于船舶,将事故改为事件,明确界定区域是内河通航水域,增加了触碰、爆炸、沉没这三种事故形态,明确揭示事故后果是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样修改更为准确。因为:1、根据船舶的定义,船舶包括排筏,无必要将排筏单列出来;2、将区域界定为内河通航水域,更便于区分内河交通事故与海上交通事故及其它交通事故;3、触碰、爆炸、沉没是三种常见的事故形态,将其列举出来,更便于调查、处理这类内河交通事故;4、发生损害结果,这是交通事故的必备要件,不可或缺。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事船舶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军事船舶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非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如军队的渔业船舶、科研船舶等,不能列为军事船舶。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和平时期,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的所有船舶,都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以维护内河通航水域的正常交通秩序,预防内河交通事故的发生,军事船舶也不例外。
二是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执行。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1、军事船舶是国家重要的军事装备,是国防威慑力量和武装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军事机关内部是的社会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有自己的特点。2、军事船舶从设计制造、作业、管理等方面与普通船舶有所区别。根据有关指责分工,军事部门负责军事船舶的管理,包括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3、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形式部分国家权力。《立法法》也已明确规定军事机关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力,并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事实上,国家有关军事机关对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已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本条例采用取明示方式,予以承认。4、从国家军事机密管理的制度上看,军事船舶涉及军事秘密,对于军事船舶的管理,有军队负责较为合理,更便于操作。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渔业船舶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制定的授权性规定。
渔船,是指用于养殖、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活动的船舶,如养殖船、捕捞船等。渔船船员,是指在渔船上任职的人员。渔港,是指主要供渔船停靠、装卸鱼类和其他水生物、补充渔需物资的港口。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是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三是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必须以本条例依据,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因为制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本条例,如果离开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将不利于本条例的实施。
这一规定与旧条例第55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旧条例第55条规定,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机关(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与旧条例不同的是,本条例增加了进出渔港签证和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的内容,将由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机关(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改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制定。这一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农业部(渔业局,对外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维护国家渔业权益,代表国家行使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22000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工作;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3、《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于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及旧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都不属于国务院组成部门,也不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所以,他们不具有制定规章的权力,显然,旧条例第55条的有关规定与《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是不相符的,应当予以修改。
国务院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所有者、经营者都应当执行该条例。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园林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城市园林水域是指城市内可供游船及其他供人们游览、娱乐的移动装置航行,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的景观或游乐设施的水域。
本条规定与旧条例第56条的规定也基本相同。旧条例第56条规定,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者厂矿企业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本条例与旧条例不同的是:1、删去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2、将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者厂矿企业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改为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增加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城市园林水域具有很强的地方性,对城市园林水域的管理属于地方性事务。2、《立法法》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由于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主管部门是多层次的,厂矿企业无制定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文件的权力,显然,旧条例第56条的有关规定与《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是不相符的,应当予以修改。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3、虽然在城市园林水域进行的交通活动主要是游览、休息、娱乐和进行文化活动,但同时也是水上交通活动,因此,本条例规定城市园林水域内的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81日起施行。19861216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施行时间和旧条例废止时间的规定。
法律、法规施行时间和废止时间,是法律、法规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或者失去约束力的具体时间。因此,任何法律、法规都必须规定其施行时间,即法律、法规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如果有旧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规定旧的法律、法规废止时间,即旧的法律、法规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
《立法法》第51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但如何规定施行日期,《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采取此种方式的法律、法规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何时公布,根据《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来确定。
第二种,自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起开始施行。即发布后并不马上生效,而是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开始生效。采用此种方式的法律、法规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条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给实施法律、法规以一定的准备时间。
本条例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方式.国务院总理朱镕基628签署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619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81日起施行。这主要是考虑到,1、内河交通安全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人民的有关权利,应到让社会有一个了解、适应的过程。2、本条例对旧条例做了较大修改,主要是严格了有关管理制度,强化了管理手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有一定的准备期。
法律、法规的施行,还涉及到一个溯及力问题,即新的法律、法规公布后,它对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法律、法规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法律、法规就没有溯及力。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也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没有对其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本条例也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有约束力,对它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本条例生效前的内河交通安全行为应适用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如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法律、法规的废止,是停止已经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法律、法规废止,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根据《立法法》第53条的规定,法律的废止程序,适用法律制定程序。法律部分条文被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适时废止法律、法规,是完善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需要。如果社会关系变化了,有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而不将已无价值的法律、法规予以废止,它就会成为消极因素而妨碍新的法律、法规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条规定,1986年年1216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内河交通安全行为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而不适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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