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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三)

发布时间:2010-08-13浏览次数: 字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要求,以及在内河禁止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及污染事故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装卸一般应在专用危险货物码头、泊位进行,危险货物专用码头主要包括油码头、液化气码头、散装液态化学品码头、危险性较大包件危险货物码头。危险货物码头的周围环境设计、应急、消防、残液的接收和处理等应符合相应的规范。
 
危险货物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燃烧、爆炸、腐蚀、放射性和对环境污染损害等危害特性,对其从事船舶装卸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的安全条件和要求就更加严格,要求危险货物码头的靠泊条件、装卸设施、从事危险货物的专业码头周围的环境状况等都要符合安全条件,并符合国家对码头、泊位的安全规范要求。
码头、泊位的安全设施和技术条件要能满足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有关技术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规范要求。为此,码头、泊位在建设过程中,是否按照安全规范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码头、泊位的所有人要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经过验收合格后,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才能投入使用。
从事船舶装卸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货物码头、泊位,要满足以下条件:(1)装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码头,应远离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或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或其它敏感区域;(2)备有足够安全靠泊、系泊设施;(3)码头电器设备应为防爆式,装卸工具不应产生火花;(4)配备有与货物性质和数量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检测仪器;(5)有足够的装卸人员防护设备、用具和药品;(6)报警装置应良好;(7)有处理撒漏的器材或装置;(8)有安全作业区域并设置标示牌。
从事船舶装卸散装液态危险货物的码头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1)有柔性铺垫,能防止拆装软管法兰时因碰撞产生火花;(2)管系有防静电和避雷装置;(3)设有连接船、岸并且串联防爆闸刀的接地导线;(4)设有相应的污水接收(处理)装置;油码头及装卸非水溶性货物的码头还应当备有足够的围油栏及防污用品器材;(5)散装液化气码头应有供卸货前对软管进行消除空气和试漏以及拆卸软管前消除软管中可燃气体的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装置。
第二款是禁止性条款,在内河,水泥船、木质船、主要是乡镇运输船舶,这些船舶由于技术状况差,容易发生事故,为此,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哪些剧毒化学品禁止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国家正在对剧毒化学品的品名进行整理,另外哪些危险化学品不能运输,国务院交通部门将做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关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要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规定配载和运输的规定。
危险货物具有与普通货物不同的性质,不同类别的危险货物分别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等性质,在装卸、运输过程中易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因此,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比其他种类船舶具有更加良好的技术状况。国家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也制定了相应的特别检验规范,明确了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备的技术条件。由于危险货物性质各异,对载运船舶的技术条件要求也不相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备的技术条件涉及到船舶构造、货舱(舱室)、电气设备、通风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探测装置、避雷保护等。
目前,在内河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中,有些不具备载运危险货物的基本技术条件,且未经依法检验取得相应证书,因冒险载运危险货物而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人命及财产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有些还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为此本条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应持有一般内河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外,还必须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所称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是指任何从事危险货物装载和运输的船舶,包括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装载和运输的船舶和非专用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检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依法进行检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仅仅只能证明该船舶具备载运危险货物的基本技术条件。在具体的配载和运输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包装、隔离、衬垫、装卸、数量限制、货物管理及航行信号等方面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才能确保运输安全。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主要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除此之外,对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的船舶,还应遵守我国加入并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释义】本条是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三层含义:第一是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事先报告制度;第二是报告后,经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和过驳作业或进出港口;第三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可以采取定期报告的制度。
    
由于危险货物船舶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本条例建立了事先报告制度:
船舶装卸、过驳或者进出港口,应在预定抵港前3天(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填写危险货物申报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编号、类别、数量、包装、装载位置。
船舶装卸、过驳或者载运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未另列明的散装液态危险化学品进港,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在报告时,还应提交相关危险货物包装相关证书或包装检验报告,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船舶装载出口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货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填报危险货物申报单证,报告拟装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编号、类别、数量、包装形式与规格或装运形式等。
危险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或代理人在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需提交下列相关单证和资料:(1)托运包装危险货物,应提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包装检验合格证明;(2)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发证的集装箱检查员签名、装箱单位盖章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3)使用可移动罐柜、车辆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可移动罐柜检验证书或《车辆装载危险货物声明书》;(4)作用压力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压力容器检测合格证明;(5)装运限量内危险货物,应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6)装运放射性危险货物,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7)处于熏蒸状态下的集装箱,应提交一份说明书,注明熏蒸日期、熏蒸剂的类型和用量、如何处理残留熏蒸剂。
对于用固定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走固定的航线,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品名不变的,可以采取定期报告制度。
装卸、过驳或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根据船舶状况、所载危险货物、潮汐、气象等情况,决定船舶是否可以进出港口,船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才可进出港口,然后向港口管理机构报告,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进行作业。如果事先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尽管港口管理机构同意,船舶也不得自行进出港口,只有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港口管理机构报告。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将视为船舶未报告,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要按规定显示信号以及船舶避让原则的规定。
由于船舶所载运的货物是危险货物,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过程中,随时都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了保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要按规定显示信号。信号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1991428 交通部令[1991]3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装运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除显示为一般船舶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桁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规则》(1987年交通部交水监字[1987]404号文批复,19922月、19933月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联合委员会第3435次会议修订,自199341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增加显示红光环照灯,日间在桅杆上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为了保证装载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对拖带和顶推装载危险货物船舶的信号做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拖带装载危险货物船舶,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两盏,并在其上方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杆上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每艘被拖带的船舶,在桅杆上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编队时最后船舶的白光环照灯在船尾显示。装载危险货物时,将白光环照灯改为红光环照灯,日间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第二十六条规定:顶推装载危险货物船舶时,显示两盏白光桅灯和一盏红光环照灯。日间在桅杆上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第三十条规定停泊号灯:机动船装载危险货物时,夜间桅杆上的白光环照灯改为显示红光环照灯;日间在桅杆上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非机动船装载危险货物时,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其他船舶看到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的信号后,应当主动避让,避让信号是指:船舶对驶、追越、通过在航道上作业的工程船时,交换的一种信号,包括闪光灯和白色信号旗。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及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规定。
由于危险货物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等性质,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生事故,就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如果事先没有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不仅不能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很难控制和减少事故损失。实践证明,事先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对于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措施完善并得到有效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不仅可以起到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在事故发生后也往往可以起到良好的控制事故影响和减小事故损失的作用。为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提高危险货物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反应能力,控制和减小危险品事故造成的危害,因此,本条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是指包括防止、控制、监视、清除等防治危险货物事故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和就遵循程序的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南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并广泛征求海事管理机构和消防等部门的意见。预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指挥机构;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分工;事故发生处所的有关人员应采取的初步行动,如报警、控制灾情和尽力消除险情等;动员港口和其他有关力量协同救灾的步骤;遇险人员位置的通报;应急的组织工作,包括将工作任务落实到每个人;通信设备;联系方式;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品名及存放位置的清单;演习制度。应急预案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实践及时予以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应印刷成册,发给每一位有关的人员,做到人手一册,应急预案的初步行动要点,如报警、控制灾情以及各种急救设备的存放位置等,都应在各码头、泊位的重要位置以醒目的布告牌明示于众。同时,应将预案,特别是报警信号、逃生路线以及在船舶遇险时应如何求救等,通知每艘停靠在码头、泊位的船舶。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指南的要求,结合船舶的实际情况及载运危险货物的种类、性质等,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预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人员的职责及分工;事故发生处所的有关人员应采取的初步行动,如报警、控制灾情和尽力消除险情等;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急的组织工作;联系方式;应急救援设备、器财的品名及存放位置的清单;应急部署表及船员应急卡;演习制度等。应急预案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实践及时予以修改和完善。应急部署表应张贴在规定醒目位置,船员应急卡应发放到每一名船员。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掌握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按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习。海事管理机构应该督促、指导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检查预案的实施情况。
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是发生危险货物事故后采取应急行动的物质保障,应急行动的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配备情况。因此,本条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应以满足应急需要为原则。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救生、防污、检测、报警和防护等方面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就根据码头、泊位的实际情况、装卸危险货物的种类、性质、数量、事故风险以及水域环境的敏感程度等情况,具体确定码头、泊位应配备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种类、数量、配置地点等。对于大型的危险货物作业区或装卸危险性较大的货物的码头、泊位等,除配备常规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外,还应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船、消防车、清污船等大型专用设备,对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就根据船舶吨位、构造及载运危险货物的种类、性质、数量等具体情况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种类、数量。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置或撤消渡口的规定。

一、本条主要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这里所指的渡口不仅包括客渡渡口,还包括汽车、火车渡口。另外,本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县一级的人民政府。但在级别较高的大城市(如重庆市等)的城区内,设置或者撤消渡口,由于渡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级别高于县级,故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县级)审批。
二、渡口的渡运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群死群伤。海事管理机构作为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对辖区水域的通航情况最了解,对那些水域和地方适宜设置渡口,且对渡运安全最有利,以及设置或撤消某处渡口对通航安全是否有影响等最有发言权。因此,为保障通航及渡运安全,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渡口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对水上交通安全有利的合理意见,负责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渡口设置条件的规定。
一、设置渡口必须同时具备和满足本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它是保证渡运安全的最基本要求。渡口选址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渡口设置后的渡运安全。由于内河航道基本上是一种自然航道,滩险流急,水下碍航物众多,航道狭窄弯曲,坡岸经常崩塌,很多航段不适合船舶停靠和设置渡口。因此,渡口选址应当选择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考虑到人命安全的重要性以及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的危险性,渡口还应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要进行正常的渡运,保障渡运安全,除需具备供船舶停靠的码头和旅客、货物、车辆等上下的跳板、梯道、通道及等渡场所等外,还应当具备本条(二)项规定的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此类安全设施一般包括安全网、安全护栏、防滑设施、灯光照明设备、安全告示牌及消防设备等。
三、渡运是一种水上作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所以渡运的安全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渡口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同时还应当配备专门的具备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渡口经营者和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义务的规定。
一、为了便于识别渡口及对渡运安全的监督,渡口经营人应在渡口的两岸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批准文号、渡运路线、渡船船名、渡船载客定额和载货定额以及乘客须知,同时还应标明《渡口守则》等。
二、渡口经营者应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这是渡口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好渡运秩序,渡口经营者应注意做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一)做好安全宣传工作,尤其是要向旅客宣传水上安全管理法规及相关安全知识;(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三)安排专人指挥乘客、车辆按顺序上下渡船,并按渡船的装载定额,控制上客、放车数量;(四)制止乘客和车辆的抢渡、抢档及其他违章渡运行为;(五)渡船停稳靠牢后方准上下旅客和车辆;(六)遇节假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合理安排渡船,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加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七)大批量货物或牛、马等大牲畜过渡时,应安排专船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等等。
三、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建立、健全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首先是要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包括落实机构、人员、经费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指定除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渡口的安全管理,督促乡(镇)政府加强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并要求乡(镇)政府落实渡口管理人员、经费等;其次要督促、指导渡口经营人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包括内部安全管理原则、制度及相关安全措施;三是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渡口及渡运安全的部门应负责进行渡运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加强对乘客上下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四是定期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五是对渡运人员进行安全意识的教育和操作培训等。
 
第三十八条  渡口从事摆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摆渡的工作人员和渡口船舶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渡口从事摆渡的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从事摆渡工作的驾驶、轮机人员和渡口的安全管理人员。这些人员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的高低,安全责任意识的增强,直接关系到渡运的安全。如果其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就可能盲目或者违法进行渡运,一旦出现紧迫危险,很难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来挽救危局,极易造成群死群亡的重大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渡口从事摆渡的工作人员应经过相关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渡口的摆渡工作。需要明确的是,本条一款中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指除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二、渡口船舶是指直接从事渡运的船舶,它同其他运输船舶一样,必须满足相关的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同时,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释义】本条是关于客渡船的识别标志、渡运路线、渡口船舶的航行避让注意事项及停渡等方面的规定。
一、渡口载客船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客渡船,其航行特点是与顺航道行驶船舶相遇时往往呈横越状态,且靠离码头、掉头、横越频繁。为了便于过往船舶识别,保障渡口载客船舶及旅客的安全,国家对渡口载客船舶规定了特定的专用识别标志,这类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即除应按规定显示一般的号灯、号型外,还应显示和悬挂专用识别标志。专用的识别标志主要有船体表面的专用色度、双箭头号型、专用号灯、标志图形和标志旗。
渡口载客船舶采用识别标志必须先经当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用。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客渡船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船舶长度12及以上的渡口载客船舶,应按规定要求在船体表面显示专用色度(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白天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夜间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各一盏。船舶长度20及以上的渡口载客船舶,须在烟囱两侧或醒目处设置标志图形(标志图形采用国家标准GB5845.8-86中的轮渡标志)。而船舶长度12及以上至未满20的渡口载客船舶是否设置标志图形,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白天航行时应在船首或易见处悬挂标志旗(标志旗的底色为桔黄色,中央为标志图形)。渡口载客船舶使用专用色度、号型、号灯、标志图形和标志旗时,还须经当地船检机构的专门检验,检验合格并在船检证书上注明后,方可投入运行。渡口载客船舶临时改作其他用途时,不得使用专用号型、号灯、声号和标志旗,长期改作其他用途,还不得使用专用色度和标志图形。需要强调的是,渡口载客船舶,显示和悬挂规定的识别标志,其航行与避让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不因其有规定的识别标志而享有任何航行特权。对于横江客渡船,由于其频繁靠离码头和掉头,可免于显示掉头号灯和号型,但掉头时均应鸣放掉头声号。
二、船舶乘客定额是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的稳性、吨位、救生设备、良好通道、航行区域等综合技术要求,依照船舶检验规范核定的,它是船舶搭载旅客的最高限额。目前,渡口载客船舶超额载客现象依然存在,特别是在交通不便的落后地区和节假日、赶集日等,超额载客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危及旅客的生命安全,因超额载客而导致重大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便于旅客监督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防止渡口载客船舶超载,确保船舶、船员和旅客安全,渡口载客船舶应将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客定额在船舶的明显位置标明。渡船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载运输。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加强对渡运的安全监督和检查,不允许渡船超载运输,发现超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
三、由于大多数乘坐渡口载客船舶的旅客缺乏必要的水上安全常识。为了维护渡运秩序,保证渡运安全,特别是在航船遇险时,旅客能采取相应措施逃生,告之旅客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渡口载客船舶应在航船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事项主要包括:旅客应遵守《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依次序上下船,不得抢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船;旅客应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及船上工作人员的指挥;船舶救生设备的存放位置;渡口载客船舶禁止超载和冒雾航行等。
四、渡口的渡运路线是指一岸渡口至另一岸对应的渡口,它是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时核定的,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即不得变更至核定的渡运路线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渡运。
五、渡口船舶在渡运时,由于其频繁靠离码头和横越,对过往船舶的安全航行影响较大,故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码头、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行动。不得抢航或强行横越。
六、发洪水时,水流流速陡增,不正常水流增多,严重影响船舶的操纵及安全航行。大风天气会使船舶甲板上浪,船位漂移,船舶产生剧烈的横摇和纵摇,甚至造成倾覆。大雾、大雪等天气能见度极低,瞭望非常困难,船舶无法看清航道及掌握周围船舶的动态,难以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因此,本条三款规定,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以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和维护的原则规定。
一、航道是指具有一定深度、宽度、净空高度和弯曲半径,能供船舶安全航行的水道,通常用航标标示。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是船舶在内河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其主要功能是标示内河航道的方向、界限与碍航物,揭示有关航道信息,为船舶航行指出安全、经济的航道。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的规划、建设和维护,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直接关系到船舶的航行安全。因此,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二、航标应按《内河助航标志》等国家标准的要求设置。其他标志包括内河交通安全标志和其他国家规定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释义】本条是对航道和航标主管部门保持航道、航标处于正常状态的义务性规定。
一、内河航道在水流的作用下产生泥砂运动,航道因此而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原本可以安全通航的水域,由于水深变浅、航宽变窄等航道尺度的变化,导致正常的通航变得很困难,极易发生搁浅、碰撞等事故。航标是引导船舶安全航行的助航设施。航标可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这样会使船舶判断出现错误,会误导航行的船舶,使船舶偏离正常的航路而引发水上交通事故。因此,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如疏浚航道、重新设置或调整航标、发布航道通电、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等,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因发生本条所述情况,而未采取措施使航道、航行恢复正常,从而导致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教训十分深刻。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处置规定。
一、内河通航水域内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对通航安全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容易引发碰撞、触损等事故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有可能引起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责任义务有三项:一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即应及时按《内河助航标志》、《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标志,以标示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位置,避免发生事故。二是应当向当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说明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基本情况、位置及采取安全措施等,另外,在标志设置前还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等向过往船舶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要派船舶在现场进行警戒。三是应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打捞清除的方式包括打捞、拖带、爆破清除等。海事管理机构在决定打捞清除期限时,应根据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所在水域的航道水流、水深情况及打捞清除的难易程度等,合理地确定打捞清除期限,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二、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进行打捞清除作业的,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并按照第二十九的规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及作业安全。
三、由于肇事逃逸及历史等原因,有些沉没物、漂流物和搁浅物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经营人。海事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保障通航安全是其主要职责之一。为了解决在通航水域无主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长期无人打捞清除,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打捞清除无主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不得推诿和拖延。如因推诿和拖延造成事故,海事管理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主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出现或者被查明,海事管理机构为打捞清除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则应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的规定。
一、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包括拖带和人工流放等两种形式,但不包括自然流放。拖带竹、木等物体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拖带相类似,由于拖带竹、木等物体时船舶的操纵能力以及通航水域的航道条件、助航设施等的限制,航行与避碰比较困难,易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为了保障拖带安全,拖带者应拟定安全周密的拖带方案,和拖带的时间、路线以及安全保障措施一并在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人工流放竹、木等物体,由于自身没有动力,仅通过梢来控制一下漂流方向,竹、木等物体基本上是在水流作用下顺江漂流,对流放所经水域的船舶、设施的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因此有必要同拖带竹、木等物体一样,在流放前拟定人工流放的方案(含时间、路线、起讫点等)和安全措施,如配备熟悉所经航道情况及具备有一定水上安全知识的熟练排工、必要的通信及信号设备、救生设备等),并在流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拖、放竹、木等物体的申请后,应对拖放的方案和安全措施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核。若拟定的拖放方案及安全措施等周密合理且可行,拖放对通航安全影响不大,安全有保障,则应同意拖放,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根据拖放者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否则,不予同意拖放,同时,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拖放竹、木等物体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拖放者应严格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不得随意更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拖放者若要变更拖放的时间、路线,则应重新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等妨碍通航安全的情况处置的规定。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通航水域内有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以及航标发生变化,航标发生漂移、损坏、灭失等妨碍通航安全的情况对通航安全有威胁,如果不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条一款所列情况,应当迅速用电话及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报告应当是迅速的,以免延误时机,酿成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是本条例规定的应尽义务,如果不按规定报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对报告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告之有关船舶。同时,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以便及时疏浚航道、调整和设置航标等,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释义】本条是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规定。
一、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是海事管理机构向船舶及有关单位提供安全信息服务的一种周知性法律文件。海事管理机构为确保水上交通安全,将通航水域内已经或将要发生,可能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情况及变化,通过无线电报、甚高频电话、无线电广播,或以书面、登报等形式,告知船舶和相关单位。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区别主要在于发布方式和紧急程度的不同。在内河,航行通告一般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内容较为详尽。航行警告是利用无线电报或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内容较简短,主要用于发布情况紧急的安全信息。
二、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勘探、采掘、爆破、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作业或者活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清除水面垃圾、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等作业或者活动,这些作业和活动等由于对通航安全均有影响,所以本条规定,对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当事方应如何救助的规定。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因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所处的危险状态。遇险的船舶、浮动设施对遇险情况、船舶或设施上的救助器材、当时航道及水文气象等情况,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救助最清楚,且自身采取措施救助也最及时。因此,为了及时采取针对措施救助遇难船舶、浮动设施,以免延误救助时机,防止扩大损失,本条一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也就是说,遇险船舶、浮动设施首先应考虑的是自救,不能只依赖他船来救助,而贻误救助的良机。自救是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救助的首要要求。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有关人员应按各自的工作职责或《应变部署表》的要求坚守岗位,听从船长的指挥。所采取的自救措施,要根据遇险的性质来定,不同险情采取不同的救助措施。并根据当时航道、水位等客观环境和险情变化情况,及时采取和调整救助措施。如船舶发生碰撞后,应立即停车,关闭所有的水密窗门,并派员测潮,如破洞进水,应迅速驶近浅水停泊,组织堵漏、排水;如有沉没危险,除应加车抢滩搁浅外,首先应抢救旅客,协助穿好救生衣,并要求旅客遵守秩序听从指挥,迅速将旅客转送至安全地区,如有人落水,应立即抛下救生圈,组织施救;夜间发生碰撞,不论有否下沉危险,均应开启全部照明设备,以免旅客和船员在黑暗中盲动,造成伤亡;如本船船首撞入他船腰部,切勿立即开倒车,应继续游车前进,以保持两船接触状态,供以堵塞他船破洞,以免大量进水,延长其沉没时间,争取时间转移旅客和其他人员,并设法顶移至浅滩,使其搁浅,再行施救,如他船急速下降,则应急速倒车,退出船头,以策本船安全等等。总之,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所采取的自救措施应遵循及时有效、避重就轻、保障航道畅通、防止污染、尽可能防止扩大损失的原则处理。
二、本条二款中的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浪损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事故当事方的水上交通事故,即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任何一方是指事故当事方中的任何一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而不论事故是谁的责任所造成的。这里所讲的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是指发生碰撞等事故后,本船没有沉没等严重危险及救助遇险他船对自身安全不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事故当事者中的任何一方对遇险情况最清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他方也较附近其他船舶及时,因此,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救助遇险的他方,如救助对方落水等遇险人员;开启探照灯照射遇险现场;向对方提供堵漏等救助器材,帮助对方救助;应对方请求将遇险船舶拖(顶)至浅水等水域等等,不得逃逸。有些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和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对遇险他方不进行救助,这种现象在夜间发生的事故中较为常见,使本可以减少的伤亡和损失得不到减少,给人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损害,是一种极不人道和不负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必须依法从严查处。
三、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仅仅依靠自身力量进行救助往往不易,难以达到使其快速有效地脱离险情,避免或减少损失。因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利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一切有效手段,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便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力量对其进行救助。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应做到迅速、全面、具体和准确,特别是遇险状况和救助要求要具体准确。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述情况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认为不需其他船舶、人员救助等原因而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另外,浮动设施遇险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的同时,还应向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目的是不了便于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能及时对自救行动进行指导以及调集自身救助力量请求其他救助力量前往救助。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及有关人员救助遇险人员的规定。
一、人命救助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行为,救死扶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救助遇险人员是无条件的,是一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获取救助报酬为前提。
二、由于本条例第四十六条一、二款规定的救助行为中已包括了遇险船舶、浮动设施当事方应救助遇险船舶、浮动设施上的遇险人员的内容。因此,本条所讲的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指遇险船舶、浮动设施当事各方以外的船舶、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遇险船舶、浮动设施附近的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论是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均应及时赶到海难现场,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不得借故不履行救助人命的义务。同时应及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手段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船舶、设施和遇险的浮动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及遇险原因等有关情况,便于海事管理机构准确快速组织救助。在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同时,要将所得知的遇险船舶、浮动设施的有关情况及信息告知周围船舶及相关人员,共同参与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救助责任的规定。
一、海事管理机构是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机关,拥有具备丰富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海难救助知识及组织海难救助经验的管理人员,救助遇险人员也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海事管理机构获得信息的主要渠道有四条,一是收到遇险船舶、浮动设施发出的求救信号;二是收到遇险船舶、浮动设施的遇险报告;三是遇险船舶、浮动设施以外的船舶、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报告;四是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的巡航检查中发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等。海事管理机构不论是从何种渠道获得船舶、浮动设施遇险的信息,均应立即组织有关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即在收到遇险信息后,应立即调派海巡艇或车辆赶赴遇险现场实施救助行动,并根据遇险船舶、浮动设施的遇险状况及救助要求,携带相应的救助器材。同时,调集遇险现场和附近船舶及其他救助力量前往救助遇险人员。海事管理机构到达遇险现场后,应立即组织指挥遇险现场及附近的船舶、人员采取一切办法救助遇险人员,必要时可对遇险现场临时交通管制。为了加强对遇险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参与救助,避免和减少遇险人员的伤亡,海事管理机构在组织力量协助遇险人员的同时,还应将遇险的有关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船舶、浮动设施遇险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并确定一名领导或授权一个相关部门或者通过本地的水上搜救中心具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同时组织和动员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其他相关单位、人员等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根据救助的需要,及时调集本船的救助器材,以满足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和人员协助海事管理机构救助并服从其调度和指挥的规定。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救助遇险船舶、浮动设施及遇险人员有关部门和人员的配合和支持,仅凭海事管理机构自身的力量,要做好救助工作是远远不够的,难以保证取得良好的救助效果。因此,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二、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是一支最能及时、有效救助遇险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的救助力量。而救助效果的好坏又与救助的科学组织及有序的救助行动直接相关。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有效的救助资源的作用,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而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及时实施有效的救助行动,履行救助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采取或拖延救助行动,或者擅离遇险现场。对拒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船舶、人员,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本章对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进行了规定和明确。本次修订出台的《条例》删除了事故后续处理中的民事调解。因为本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只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调解不属于行政行为,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内河交通事故发生后,船舶或浮动设施有义务保护好事故现场,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尽快向管辖地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海事管理部门要尽快组织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地方人民政府要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根据事故调查结论海事管理部门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由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有关当事方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解决,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履行法定的民事调解业务。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的报告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指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款定义的交通事故。
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长作为船舶的最高领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代表其所有人或经营人行使职责,因此船长亦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如果在事故中船长死亡或失踪,船上的大付亦可代表船长行使职责。如果船舶是外轮,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代理人作为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代表,亦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事故发生后尽快以甚高频或其他有效手段报告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大部分事故都是本条例第七章规定的险情,因此如果按照第七章第一条的规定进行了报告,视为已经报告;如果不需要救助,未按照第七章第一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则应尽快报告。二是在紧急情况结束以后,尽快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详细情况,有关这方面的报告时间、报告内容及格式海事管理机构都有明确规定。
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明确了以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为事故的管辖机关。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上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相关的海事管理机构无论谁收到事故调查报告都应接受。如果收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没有管辖权,则应尽快报告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是此次修订新增条款之一。水上交通事故现场由于环境的特殊性,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尤为重要,为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事故相关方均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主要包括:尽可能保护碰撞痕迹(碰撞事故),保护好船舶、船员的证书和证件,保存好船舶航行及操纵有关的原始记录(有沉没危险的船舶尤为重要)等。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释义】本条是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的要求。
事故调查由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无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转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权无法确定的,由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调查。
由于水上交通事故的特殊性,现场保护难度较大,很多证据转瞬即失,因此对事故调查取证的时效性要求很强。海事调查管理机构要尽可能迅速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为此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为其事故调查人员配备相应的设备和资料,以便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立即赴现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既包括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也包括对其他方面的调查取证,以保证调查取证的全面、客观、公正。
有时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船舶或浮动设施沉没甚至被水流冲走,事故没有现场,事故调查人员也就不必再去现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事管理机构从事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行政调查,不代替保险公司等其他单位进行的调查,也不能代替人民法院为民事行为而进行的调查,更不能代替刑事调查。
调查应做到全面、客观、公正,真正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调查应依法进行,调查手段应合法: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调查的内容要全面,包括,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及其他助航仪器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查验船舶、浮动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浮动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调查要客观公正,调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调查人员在调查的过程中应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带有任何的主观倾向,这一点应贯穿于整个调查的全过程;同时,对一些被调查人员的提供的不宜公开的一些内容,如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调查人员和调查机关有为其保密的义务。为保证调查的客观性,如所涉及的专业内容超过了调查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调查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另外,依法调查还体现在调查的程序方面,执法主体应两人以上,调查时应首先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受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义务,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应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首先明确与水上交通事故相关的人员都有义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确保海事管理机构能够准确、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指被调查取证人员把所知道、了解的与事故有关的全部情况尽可能详细地提供给事故调查人员,知情不报、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都是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包括船舶或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船舶或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旅客等其他人员,还包括港口从事装卸或管理的有关人员,以及涉及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人员、船舶或浮动设施的修造厂的人员以及其他与事故相关的其他人员,等等。
另外,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相关人员的所属单位或组织亦应配合海事管理机关进行调查,不能对调查人员或被调查人员予以刁难或存在其他不配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调查的结论的规定。
事故调查结论必须在大量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经过有关调查人员的全面分析和论证。因此本条规定要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以给有关事故调查人员足够的时间。调查结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取事故教训、防范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调查结论的主要内容是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查明原因指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等;判明责任指判明事故当事各方的行政责任,以便海事主管机关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作出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但该结论仅指行政责任,不指民事责任,更不指刑事责任。同样事故调查结论仅指行政调查结论,不代替民事责任结论,更不能够代替刑事责任结论。
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事故调查人员在提出对有关当事人员和单位的行政处罚的建议的同时,也可以对有关管理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如果有关当事人员涉及刑事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要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刑事调查。
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调查结论。告知当事人的调查结论中,要有调查事实和证据,不能凭空得出调查结论或只给调查结论而不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指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者外轮的代理人,或者当事船舶的船长等相关利益方。由于一起事故可能涉及很多人员,特别是船上人员可能大都涉及,海事管理机构不可能把调查结论书面送达所有人员,因此此处的当事人应理解为事故当事方
有时由于证据的大量灭失,如某艘船舶失踪,或者发生碰撞事故的其中一当事方逃逸等,海事管理机构限于调查手段的限制以及其他有关原因,无法取得足够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也就无法得出调查结论。此种情况视为调查取证尚未结束,不必得出调查结论。但是船舶失踪、肇事逃逸等大部分情况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情将事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事故时,为防止其他事故的再发生方面的规定。
本条中的措施是关于救助活动已经结束后,采取的其他后续措施,但不包括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为吸取教训而采取的其他有关措施;关于救助的有关要求已要在第七章中规定。本条的有效措施一是指为保证航路畅通、防止他船发生事故所采取的措施,二是指防止本船或浮动设施再次发生其他事故所采取的措施。
保证航路畅通的措施主要有发布航行警(通)告、设立有关碍航标志、临时改变航路、实施临时水上交通管制、强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打捞沉船(浮动设施)、漂浮物和障碍物、责令船舶离港、以及法律法规允许、海事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其他有效措施等。
防止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再次发生事故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暂时限制船舶离港、指令船舶驶往指定地点、强制更换船员、强制卸货、对事故船舶强制检验、暂停浮动设施营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海事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其他有效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的规定。
本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职责。内河交通事故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息息相关,容易造成人心的波动、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且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涉及的部门比较多,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比较大,需要民政、卫生、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参加。这些部门大多数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因此将事故的善后工作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有利于善后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内容比较广泛,总体来说,除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调查处理、民事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调查处理以外的其他与内河交通事故相关的需要政府部门出面解决的事情都属于善后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组织事故的施救工作,组织对受伤人员的抢救,组织打捞遇难者遗体,负责事故伤、亡者的抚恤,负责遇难者家属的接待、安置,接受群众的上访,组织正确的舆论宣传,消除负面的社会影响,保持社会的稳定,等等。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的规定。
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是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简称。其报告、调查、处理按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89]34号)进行。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1990320劳动部发布)明确,水运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视为特别重大事故。因此,特大内河交通事故按此标准执行。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本身也是本章规定的内河交通事故,尤其是在很多事故在发生的开始阶段并不能明确是否是特大事故的情况下;因此有关义务方在内河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必须履行本章前六条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确定为特大事故或有关方面启动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时,才完全按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易发事故的水域和期间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
       1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容易发生内河交通安全事故的各种情形,包括: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以及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列举的情形是不完全列举。对其他没有明确列出,但属于易发事故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严格执行本条规定有着重要意义,有利于敦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清监管任务的轻重缓急,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重点用于易发事故水域和期间,提高监管效率,防止发生群死群伤等重大内河交通安全事故。
       2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也包括州、市(和地区)人民政府,还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能有的人会认为,维护内河交通安全主要是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要求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亲自来抓这些具体工作在实践中恐怕难以行得通。这种观点是极端错误有害的。近年来内河交通安全事故群死群伤的情况屡屡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其影响之大往往超出本地,震动全国。这些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重视不够,监管不力,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对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这些情况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对辖区内的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给予充分重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作好本条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3
、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履行这一职责应当同履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的有关职责结合起来。具体来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对于本条所列情形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并严格实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在上述地域和期间进行严格检查;对各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此外,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必须制定针对本地区特大内河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关于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其他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参照这些规定予以落实。
       4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易发事故的地区和期间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这并不意味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其他地域和期间的内河交通安全就不承担责任了。本条实际上是第五条在一个方面的具体化。因此,从逻辑上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履行好本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必须按照第五条的要求,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方面工作。只有把平时和特殊时期结合起来,并且不放松对每一处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方的警惕,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内河交通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的职责的规定。
       
只有将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并严格落实,使日常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因负责人的习惯或者喜好而变化,不因时间的流逝而流于松懈,才能切实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也是本条例总则提出的依法管理原则的要求。
       1
、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首先是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是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的监督检查。因此,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要依法而行,有法律依据,与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结合起来。结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建立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健全对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制度,以监督检查船舶、浮动设施是否经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是否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是否配备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所配备的船员是否符合要求;检查船员是否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否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是否已经取得符合要求的有关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等。
       
二是,建立、健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检查内河航行的船舶是否为三无船舶,是否遵循了航行规则和避碰规则,进出内河港口是否按照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了进出港签证手续,是否按照规定申请引航,是否遵守有关通航、禁航指令,是否超载运输,从事有关作业是否按照规定取得批准等。
       
三是,建立、健全危险货物监管制度,对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是否遵循了有关操作规则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注意的是,实施危险货物监管不仅要考虑到本条例的规定,还要考虑到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别是国务院于20021月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是,建立、健全渡口管理制度,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检查渡口和渡运安全。
       
五是,建立、健全通航保障制度,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保护航标和其他标志,根据情况划定、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并依法公告。
       
六是,建立、健全救助制度,在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能及时、有效地实施救助人命、财产的任务。
       
七是,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2
、监督检查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内容进行全面执法检查,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不定期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等确定案件进行的专案执法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势的需要,灵活选择一种或几种监督检查形式,确保法律、法规得到严格贯彻实施。
       3
、除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理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加强自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这是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制度的关键。根据中央管理水域和地方管理水域的不同管理职责,各系统内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派出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所属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积极依法履行职责。并强化对工作人员的制度约束,统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明确工作准则和纪律要求,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内部制约机制,形成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的运行机制。对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要进行认真查处,维护和严肃纪律,增强自我约束力。
       
有了制度化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并严格落实,海事管理机构就能有效履行职责,完成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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